审理经过
原告魏*轻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轻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拒绝偿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同意2016年底给清原告借款。2015年原告给我打了3张欠条共计578元,原告得从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经手人胡**,2014年6月1日。”同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经手人胡**2014年6月11日”。另原告拖欠被告现金5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拖欠被告的578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人民币334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