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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县支行)与王**、林*、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诉被告王**、林*、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军,被告王**、林*、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向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汽车运输,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被告林*、钟**为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农**县支行多次向王**催要,其均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王**仍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农**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9%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亮辩称,王*亮不应偿还该借款。王*亮与冯**是邻居关系,名字是王*亮签的,但是王*亮没有使用这笔款项,而且卡现在在哪里也不知道。冯**叫王*亮给他签个字,说是给他担保的。到银行那里王*亮就是签个字,也没有让王*亮看合同,之后的事情都是冯**自己跑的,王*亮就不知道了。当时说让签什么字就签什么字,银行就给王*亮打个电话,核实贷款多少钱,王*亮说3万,银行说贷款是5万元。王*亮只知道担保的是3万元,对于后来变成5万元就不知道了。

被告林*辩称,林*不该偿还这笔借款,借款是xxx和银行之间的事情,林*不承担担保责任。林*作为担保人的时候,也就是签个名字,对于其他的事情都不知道,什么也没有让林*看。

被告钟**辩称,钟**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其他意见同被告王**和林涛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林*、钟**与原告农**县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2年5月17日,王**与农**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人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林*、钟**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农**县支行向王**发放贷款5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王**尚有借款本金5万元未予偿还,且未再支付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县支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县支行与被告王**、林*、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在农**县支行向王**发放5万元贷款后,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王**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农**县支行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年息9%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要求林*、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辩称其未向农**县支行借该款,而系案外人所借,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息9%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林*、钟**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林*、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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