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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有限公司诉万秀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副食品公司)诉被告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均、申*,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品公司将其所属的永安街与曙光路交叉处西南拐角楼底层5号、6号营业房两间出租给被告万**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8000元,被告万**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品公司房屋押金2000元。自该房产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万**共计缴纳房租18000元,尚欠房租共计6000元。为此,原告**品公司多次找被告万**协商让其缴纳拖欠房租,被告万**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缴纳。该房屋自2015年10月30日租赁期限截止,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品公司无意继续出租该房屋,想将该房屋自用,原告**品公司找被告万**协商腾房事宜,但均遭被告万**拒绝。现原告**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万**立即腾清房屋(位于永安街与曙光路交叉处西南拐角楼底层5号、6号营业房两间)保持原状交还原告**品公司,并支付腾前的房租(从2015年10月31日到腾清前房屋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每年8000元);判令被告万**支付其欠缴原告**品公司的房屋租金共计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元从2012年10月15日至清偿之日,其中20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至清偿之日,其中2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至清偿之日);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被告万**从2012年开始通过栗双印租赁该房屋,当时其称是个人的,被告万**根本不知道是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的房屋。租了房屋以后,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给了被告万**一个文件,称这个房子是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的,被告万**才知道真实情况。栗双印跟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签过协议,被告万**向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问了情况,通过协商,被告万**又跟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一年租金为8000元。被告万**跟栗双印签的合同连装修约定一年租金18000元左右,因为被告万**已经给了栗双印租金,再给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就重复了,栗双印只退给被告万**2000元。被告万**当时找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徐经理,徐经理答应说多交钱是实际情况,如果困难可以少交点,最后再处理。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在起诉书中称欠租金6000元,被告万**已经支付完毕,该利息被告万**不应该出。合同到期以后,被告万**有意跟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续签合同,能不能续签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称要进行研究,如果不续签,被告万**同意腾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安阳**品总公司与被告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安阳**品总公司将其所属永安东街与曙光路交叉处西南拐角楼底层5、6号营业房两间租给被告万**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每年租金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万**交押金2000元并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次年10月10日前支付,依次类推。截止到起诉前,被告万**共向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支付租金18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万**向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支付欠缴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的房屋租金6000元。现该房屋由被告万**占用。

另查明,安阳**品总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阳**有限公司。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国1311000408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租赁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三联单据、记账联,被告万**提供的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与被告万**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承租物,且被告万**对腾房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要求被告万**腾房并按原租金支付腾房前的房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延迟缴的6000元租金,并非被告万**有意拖欠,而系原、被告双方就租金缴纳问题协商所致,故对原告蔬菜副食品公司要求支付延迟缴纳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腾清并返还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与曙光路交叉处西南拐角楼底层5号、6号营业房两间;

二、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阳**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31日起至腾清房屋前的租金(租金按每年8000元支付);

三、驳回原告安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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