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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闫志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闫志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闫志河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名典快捷宾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x小型越野车以人民币4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把购车款全款支付甲方。3.甲方在收到上述车款后即将汽车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并保证7日内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5.如发生纠纷到协议签订地安阳**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就支付了全部的车款。被告收到车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所有的手续,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移交车辆相关手续并办理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志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车辆登记证不在被告手里,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如果原告同意再支付5万元车款,被告同意过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安阳市北关区名典快捷宾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闫志河,乙方郭**,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自有轿车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x小型越野车以人民币4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把购车款全款支付甲方。3.甲方在收到上述车款后即将汽车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并保证7日内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4.自协议签订起如发生车辆违章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5.如发生纠纷到协议签订地安阳**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地,安阳市北关区名典快捷宾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470000元的车款。被告将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交付给原告。目前,该车辆由本案原告占用。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

另查明,本案诉争车辆是黑色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xxx,系被告在中国**限公司石家庄市xx支行贷款购买。2016年1月27日,中**行xx支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借款人闫志河于2013年10月在我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情况如下:借款人闫志河,身份证号:xxx,借款期限为3年,车牌号为xxx,车架号为xxx,以上贷款为按月分期付款,截至2016年1月27日未拖欠任何款项,已将欠款余额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收到条、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将车牌为xxx号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该车辆相关手续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移交车辆相关手续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志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为xxx号的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车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郭**,并协助原告郭**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郭**名下。

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2087.5元,由被告闫志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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