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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静诉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高**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高**称借款期限为7天,期限届满后,原告徐*向其催要,被告高**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但同意以月息3分为原告徐*出具利息。起初三个月,被告高**一直给原告徐*支付利息。2012年2月被告高**借用原告徐*信用卡刷卡1万元,当时是被告高**本人自己刷的,未还。2012年3月后,被告高**停止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徐*曾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高**以各种理由再三推拖,至今未还。现原告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给付原告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至立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红卫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高**向原告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现金伍万元正”。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按3分已支付至2012年2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供的借条、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徐*向被告高**主张权利后,被告高**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徐*主张从2012年3月起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共3年9个月,应为45000元。原告徐*诉称被告高**曾借用其信用卡刷卡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高**偿还信用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徐*负担263元,被告高**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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