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与被告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道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朱**与原告公司维修工人赵**一起将被告朱**购买的二手面包车拖至原告正道公司修理。原告依约修好车后,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2014年9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告朱**、修理工赵**就修理费问题达成协议。当日原告就依照该协议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于达成协议后的第三天向被告催要修理费,被告仍不支付修理费。在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忍无可忍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向原告支付维修费7000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与原告以及赵**签署了《三方协议》。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就本案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告受伤,被告所佩戴的眼镜也被损坏,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当初已支付5500元修理费给修理工赵**。故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朱**将其购买的豫DQ2512号面包车一辆送至原告正道公司维修,原告正道公司修理工赵**负责该车的维修事宜。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朱**分三次共计向赵**支付维修费5500元。2014年9月29日,张**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赵**在收取上述维修费后未将该款交于原告。2014年9月30日,原告正道公司(合同甲方)、被告朱**(合同乙方)、案外人赵**(合同丙方)就车辆修理费问题达成《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现乙方的车修理完毕(还剩下轮胎四只和内座套一套安装完毕即可)。车辆维修期间,丙方赵**负责接待、维修、洽谈。维修费柒仟元整。乙方随后把柒仟元付给甲方即可。即日起,此车一切质量问题与汽修厂无关”。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车辆安装了轮胎与内座套。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索要维修费未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协议签订当日,赵**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被告返还前期收取的5500元修理费,该款可视为其本人向被告的借款,待其重新找到工作后再偿还给被告。被告朱**对此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赵**所达成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正道公司依约履行了车辆维修义务,被告朱**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朱**要求原告赔偿其受伤后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亦同意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其已向赵**支付了5500元修理费的抗辩,因被告在达成《三方协议》时已同意将该款转化其与赵**个人之间的借款,故该款与本案诉争无关,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可另行向赵**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朱**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修理费7000元。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可按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朱**未依约支付车辆维修费,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相关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合同签订次日即2014年9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7000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9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