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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唐新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飞与被告唐新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唐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飞诉称:我在2013年6月份跟随被告唐新成干工程活,被告唐新成支付了部分工资报酬后,经多次催要剩余工资报酬,被告唐新成于2014年3月23日向我出具了欠工资款2770元的欠条,之后拒不支付工资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新成支付我工资款277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支付令申请费用由被告唐新成负担。并提交了:

⑴被告唐新成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1份;

⑵(2016)豫0603民督1号民事裁定书1份、支付令申请费预收票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唐新成辩称:2013年6月,原告程*飞在鹤壁市山城区龙*时代小区干落水管道的活,原告程*飞干的活不在我跟浙**公司的合同范围之内,但是是浙**公司让我找人干的,原告程*飞干了多少钱的活我记不清了,干完之后由浙**公司结的账,结账之后浙**公司经理给原告程*飞打了个条,我也给原告程*飞打了个条,我和浙**公司给原告程*飞打条的钱加一起是原告程*飞的总工程款。在2013年过年年三十上午10点多,在公园中门我给了原告程*飞1000元,但是他嫌少,随后我就去我女儿家拿了500元给他。2014年7月份,原告程*飞在工地上又找到我,我又支付了原告程*飞500元,我至今尚欠原告程*飞770元。我代表浙**公司找原告程*飞干的活,浙**公司先支付了原告程*飞一部分钱,剩余部分没结清的我给原告打了条(2770元),浙**公司把原告程*飞的这部分钱给我,让我给原告程*飞。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唐新成雇佣原告程*飞干鹤**代小区落水管道的活,工程完工后,除工程的承建方直接支付了原告程*飞部分劳务报酬外,2014年1月30日(2013年腊月三十),被告唐新成又支付了原告程*飞劳务报酬1500元,下欠劳务报酬2770元,被告唐新成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程*飞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程**工资贰仟柒佰柒拾元正”。

2016年1月8日,原告程*飞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唐新成支付其工资欠款2770元,本院发出支付令后,被告唐新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做出(2016)豫0603民督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原告程*飞交纳支付令申请费1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程*飞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唐新成雇佣原告程*飞在鹤壁市山城区龙*时代小区从事安装落水管道等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飞在完成劳务后,除工程的承建方及被告唐新成支付给原告程*飞部分劳务报酬外,被告唐新成尚欠原告程*飞劳务报酬2770元未支付,该事实由被告唐新成所出具的欠条相印证,由于被告唐新成未及时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程*飞要求被告唐新成支付所欠劳务报酬2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程*飞要求被告唐新成支付因申请支付令产生的申请费用损失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唐**提出”⑴本案中原告程*飞所提供的劳务不在其与承建方的合同范围之内;⑵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程*飞劳务报酬1500元,在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程*飞出具欠条书写数额时忘将之前已支付的劳务报酬1500元扣除;⑶2014年7月又支付原告程*飞劳务报酬5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唐**雇佣原告程*飞在鹤壁市山城区龙*时代小区从事安装落水管道等工作,且被告唐**也认可除承建方支付原告程*飞部分劳务报酬外,剩余的劳务报酬已支付给自己(唐**)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次,被告唐**称在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程*飞出具欠条时没有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程*飞不予认可,故证据不足;第三,虽然被告唐**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支付原告程*飞500元,但是从证人王*的当庭言来看,被告唐**给原告程*飞钱时王*并不在现场,且系孤证,被告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唐**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新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飞劳务报酬2770元;

二、被告唐新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飞因(2016)豫0603民督1号一案产生的支付令申请费损失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新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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