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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中**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承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并于当日向原告收取购房款2万元,又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收取购房款23万元。原告得知被告无预售许可证后,立即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刚开始借故推脱,后又以预售证已经补办为由拒不退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责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订立认购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认购书前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在起诉前也未通知被告要求解除认购书。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认购书依法成立应予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平**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银基誉府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银基誉府一期17幢4层04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58.88㎡,单价为人民币8024.39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274915元。认购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作为定金(定金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入房款),甲方在认购书第二联加盖销售专用章作为凭证。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选择第2种方式付款(按揭付款),乙方须于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369942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86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乙方需在/年/月/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否则,…逾期10天以上,视作乙方单方面解除本认购书,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无须通知乙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甲方在该认购书上加盖银基誉府销售部章,乙方在该认购书上签名。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签章落款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行政、合同专用章,只是盖的销售部的章,可以看作认购书不具备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认购书无效。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中如果发现合同有无效的情形,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当天,被告中平银*公司向原告王*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其17-4-04定金2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原告银*誉府一期洋房17号楼404,158.88㎡定金23万元。对23万元收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定金2万元,该23万元不是定金,而是购房款。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平**公司出具了平房预售证第(2014)13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面显示该证取得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售房单位为被告中平**公司,项目名称为银基王朝17#楼,项目地址为凌云路与湛南路西南角,准予预售面积5479.1平方米,共36套6层,有效期24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庭审中,被告表示,银基王朝17#楼就是本案所涉房屋银基誉府一期17幢,公司备案前宣传的时候取名银基誉府,项目备案的正式名称为银基王朝,两个名称是一回事,是同一个项目,在同一个位置。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被告出具了与原告同一幢楼一位陈某某的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某的认购书显示其购买的是银基誉府17幢4层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显示项目位于湛河区凌云路南段西侧,暂定名为银基王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平房预售证第(2014)136号。陈某某购买的房屋为17幢1单元4层402号房或17号楼1单元4层402号房。被告同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位于平顶山湛河区凌云路南段西侧(原化肥厂厂区)的商品房项目,系被告开发建设。该项目在政府机关备案名称为“银基王朝”,推广名为“银基誉府”,二者在平顶山市为同一商品房项目。此外,被告还表示,如果原告对该项目名称有异议,其可以申请在双方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楼盘名称“银基王朝”后面加上备注“推广名银基誉府”。

庭审中原告表示,正是被告这种随意变更的不严谨态度,使其丧失对被告的信任。这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因为被告没有事前告知其名称更没有出示预售证,更改时也没有征得其同意,被告的行为不符诚实信用原则。即便被告能证明“银基王朝”与“银基誉府”属同一项目,其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则表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合法有效的,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12月8日交付369942元购房款后才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原告至今未交齐此款项,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订,是原告违约在先。如果原告非要解除合同,这一要求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约事由,属于非法擅自解除合同,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原告所交款项应不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认购书、收据两份,被告中平**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属预约合同,待条件完备后,双方即可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银基王朝17#楼和银基誉府17#楼属同一栋楼,现被告已取得该栋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须于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369942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原告未交足该笔费用,造成双方不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经其同意将银基誉府更名为银基王朝,致使其对被告丧失信任的意见,因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在双方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楼盘名称“银基王朝”后面加上备注“推广名银基誉府”予以补救,故对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认购协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应予解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定金2万元,根据定金罚则,对该费用被告可不予退还。原告所交的剩余23万元,应属购房款,被告应予退还。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河南**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银基誉府认购书》。

二、被告河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购房款23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负担300元,被告河南中**责任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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