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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壁山城支行与胡**、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壁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胡**、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山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我行贷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2015年8月21日归还本金4008.74元,被告胡**、胡**、胡**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991.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胡**及其配偶张**、保证人胡**、胡**签字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1)胡**及其配偶张**户口本、身份证、胡**持有的中国农业**卡复印件各一份;(2)胡**户口本、身份证、胡**持有的中国农业**卡复印件各一份;(3)胡**及其配偶陈**户口本、身份证、胡**持有的中国农业**卡复印件各一份;

3、2014年5月22日农行山城支行与胡**、胡**、胡**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4、2014年4月28日《中**银行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

5、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让借款人尽快还款。

被告胡**、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胡**向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胡**及其配偶张**、保证人胡**、胡**签字并捺印。

2014年5月22日,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胡**、胡**、胡**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胡**向原告农行山城支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胡**、胡**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农行山城支行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胡**,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

借款到期后,2015年8月21日被告胡**还款5000元,其中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息991.26元、借款本金4008.74元,下欠借款本金25991.26元及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担保人胡**、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胡**、胡**、胡**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被告胡**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从而酿成纠纷,对此,被告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山城支行要求被告胡**偿还贷款本金25991.26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5991.26元,自2015年8月22日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胡**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胡**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本金25991.26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5991.26元,自2015年8月22日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胡**、胡**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胡**、胡**、胡**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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