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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平顶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李**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李**撤回对被告大**司的起诉。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每月22日付息;同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4%,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承诺在2014年底付清。约定还款时间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中的“朱**”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朱**向原告李**借款50万元,并书写借据1份交原告李**持有。该借据载明:“朱**今向李**借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利息月息3%,每月22日付利息。借款人:朱**,2014年5月22日。”同日,原告李**在中**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朱**银行账户人民币50万元。

同年10月13日,被告朱**又向原告李**借款150万元,并书写借据1份交原告李**持有。该借据载明:“今借李**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月息4%。借款人:朱**,2014年10月13日。”同日,原告李**在兴**行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朱**银行账户150万元。

被告朱**先后向原告李**共计借款200万元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朱**对下欠原告李**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付,引发本案诉争。

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中朱**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准予鉴定,并移转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对外委托鉴定。同年12月19日,被告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朱**”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自愿放弃鉴定申请。

2016年元月6日,第二次开庭,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2日借据一份及建行汇款单、2014年10月13日借据一份及银行转款凭证;兴业银**平顶山分行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两次向原告李**借款共计200万元,有被告朱**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李**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李**、被告朱**借款200万元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被告朱**先后向原告李**借款共计20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并应向原告李**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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