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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吴**、郏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吴**、郏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佳**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吴**、可佳**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朱**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可佳**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保全(限额5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朱**与被告刘*英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刘*英和其妻吴**以其经营的可**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贰分伍厘,期限二个月。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夫妻二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英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期间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万元。

被告吴**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刘**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可佳**司辩称,本案属原告朱**与被告刘**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朱**与被告刘*英经协商,由原告朱**为出借人向被告刘*英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刘*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现金40万元。月息贰分伍厘,期限贰个月。借款人刘*英。2014年3月7日。工行账号:刘*英略。吴**农行卡号:略。同日,原告朱**通过其妻陈慧军的账号向被告吴**账号转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英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可佳**司于2012年10月1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刘**一人出资经营,吴**任该公司会计。被告刘**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刘**与李**签订《郏县可佳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将持有可佳**司100%的股权共1080万元出资额以1080万元转让给李**,出资转让于2014年4月9日完成。2014年4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李**。经本院向李**核实,李**陈述其在可佳**司为一般职员,只是挂名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之实,可佳**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被告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可佳**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各1份、设立登记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各1份、承诺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租赁协议、刘*英证、白**委会证明各1份、可佳**司章程1份、可佳**司章程及股东出资情况表各1份、股东决定及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郏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到条3份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朱**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息2.5%计息,期间被告刘**向原告朱**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朱**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凭证,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可佳**司、吴**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朱**与被告刘*英系同学关系,对刘*英开办公司情况是知情的,原告主张在被告提出向其借款时说明所借款项用于其开办的可**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据此才向其提供借款。被告可**公司系被告刘*英一人投资开办,在该公司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刘*英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可**公司正处于生产经营阶段。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借款的用途未向本院予以说明,本院通知被告刘*英本人就相关案件事实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到庭。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可**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应为被告可**公司债务。被告刘*英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亦不能免除,应与被告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英借款用于其开办的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该约定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万元,原告认可该10万元为偿还的10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偿还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10万元应首先抵充债务利息。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郏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3470元。由被告刘**、郏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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