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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岳**、王**、贺春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岳**、王**、贺春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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