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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孙**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五诉称,2013年夏起被告让原告承包其建房工程,为被告在呼庄村西头施工建民房,双方协商原告包工不包料,原告及另一合伙人马某某将房屋主体建成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及合伙人5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为原告及合伙人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载明欠建房承包费伍*元整。随后原告虽经催要,被告一直不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被告应当支付施工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为我干活,工程款已经付够原告,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让原告承包其建房工程,原告及另一个合伙人马某某将房屋主体建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费5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载明欠原告建房承包费5000元;3、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马某某将其应享有份额转让给原告,被告欠原告和马某某的5000元,由原告段*一人享有,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欠条内容不是我书写,是原告写的内容我签名,原告给我干的活没有干完,最后双方没有结算;马某某和段*一起为原告干活,证据3马某某把全部债权转给段*是一种推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欠原告段*和马某某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可以证明马某某将自己应享有份额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段*和马某某承揽被告孙**的建房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段*和马某某5000元,被告为原告和马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证明今欠段*、马某某建房承(程)包费伍**整孙**14.01.1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2015年12月21日马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表示该款由原告段*一人享有,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和马某某承揽被告的建房工程,经结算,被告欠二人工程款5000元,并给原告和马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款可由原告和马某某二人主张,现*某某表示该款愿由段*一人全部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或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偿还原告段*工程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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