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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都平均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诉被告(反诉原告)都平均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4日被告都平均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原告杨**与郭**为合伙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郭**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郭**,原告郭**,被告都平均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郭**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杨**、郭**同被告都平均签订了《防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都平均承包的陕西省神木工地做除锈刷漆工作。大约干了180天,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剩余120000元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平均辩称,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且已完成的部分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请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都平均反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都平均与陕西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签订防腐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份,二原告合伙承包该合同中的防腐除锈、粉刷油漆的施工工程,当月,二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7月份,银**司发现二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已经完成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银**司扣除了被告都平均50000元的工程款。2013年10月份,银**司发现二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返锈情况,要求被告都平均重新施工,被告都平均在向二原告提出该要求后,二原告不仅不返修,反而丢下未完成的工程,带领工人撤离工地,造成停工多日。无奈之下,被告都平均另找他人返修,并完成余下工程,造成都平均额外支付工程原料24000元、工人工资100060元。被告都平均认为,二原告无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被告都平均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二原告赔偿被告都平均经济损失17406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辩称,被告都平均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740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都平均的反诉请求。被告都平均称,二原告在银**司工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二原告边施工,银**司方边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银**司出具检验单。二原告做完一部分防腐工程后,因被告都平均拒不支付工程款而停工,二原告已完成工程完全合格,不存在被告都平均所称存在质量问题被银**司罚款的事。被告都平均称2013年7月份被罚款50000元的时间二原告还在银泉施工,被告都平均当时为什么不让杨**承担责任,而是在杨**起诉其支付工程款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被告都平均是在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因被告都平均不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9月下旬回到沁阳,2013年10月份以后,被告都平均又请人施工并支付工程原料24000元及工人工资100060元,与二原告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郭**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施工质量有问题,被告打电话让原告郭**去返修,因二原告是合伙的,原告郭**叫杨**一起去,原告杨**不去,原告郭**也没去。算账时被告都平均说找人返修了,按照合同活还有很多没干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如果不符合是否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本案双方是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3、本诉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3、防腐工程检验单一组,证明二原告所施工的防腐保温工程符合质量要求;4、二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5、(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XXXX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导致二原告欠工人工资7626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都平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都平均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郭**出具的证明及借条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到中期时,带领工人撤离工地,其自认单方解除合同,因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双方无法进行结算,被告在二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二原告96005元,在2014年1月份又支付二原告150000元;3、2013年7月20日银**司化肥项目部出具的《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一份,证明二原告所干的活存在严重问题影响了工程质量;4、2013年8月11日银**司化肥项目部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处罚单》一份,证明二原告所干的活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都平均被发包方处罚50000元;5、2013年10月15日银**司化肥项目部出具的《整改通知》、《整改项目单》、《防腐保温整改项目》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重做;6、2013年11月9日银**司化肥厂出具的《扣款通知》一份,证明因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重新施工、刷漆,为此发包方扣除被告工程款24000元;7、二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照片一组,证明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如返锈严重、应刷漆部分未刷漆、刷两遍漆的刷一遍漆等;8、证人都保军、靳**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二证人及其他人员对二原告所施工中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重新进行了除锈、刷漆施工以及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由被告支付了以上工人工资;9、返工和继续施工的工人领取工资的凭证五份,证明因二原告所干的工程未按银**司的要求返工,致使被告都平均重做支出的工人工资118535元;10、申请证人都保军、靳**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都平均又找工人返修工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都平均给原告的,给的时候就是复印件,从验收单上可以看出哪些是二原告干的及价格,2014年年底,二原告到被告都平均厂里本打算说算账的问题,但被告都平均先说返修费问题,双方就吵了起来,没算成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郭**上班没空,让原告杨**起诉,当时有没有说数字原告郭**记不清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都平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是有工序要求的,不是原告陈述的有些地方可以刷一遍,该合同第5条约定在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清,但二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至今也没有干完,下余大部分工程是被告另找人干的,已经干过的除锈刷漆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也仅仅是证明初检合格,刷漆后看不出来是刷了几遍,除锈工程刷漆后短时间内看不出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该通话录音在证据的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从通话内容上看也不能确认被告欠二原告款的具体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被告都平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先盖章后打印的,且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化肥厂项目部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该证据没有显示是哪个部位出现问题,是否属于二原告施工的部位,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化肥项目部没有对任何个人及单位罚款的权利,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不能证明是二原告的施工部位有质量问题,该处罚是否合理被告愿意承受与原告无关,但不能以此扣除原告的施工款项;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先盖章后打印,没有负责人签字,整改的通知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期间二原告已经不在施工现场,该整改的内容无法确定是二原告的施工部位,不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先盖章后打印,没有负责人签字,其通知上说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确定是二原告施工部位,化肥厂是否扣除相关费用,没有客观证据印证,不能因此扣减原告的工程款项;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显示出拍摄的时间、没有拍摄的人员,没有经二原告在场监督,这个部位是否二原告施工不能确认,说明不了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工人的领款是领取后续工程的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在2013年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是不合格工程,也不能证明证人及带领的工人返修的工程是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因此被告以此来拒付二原告工程款不能成立,在2013年8月被告已经接到银泉的扣款通知及质量不合格通知,在2013年年底仍然支付原告工程款,说明原告的施工的质量没有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对被告都平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郭**及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检验单仅有部分显示合格,故对原告的证据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二原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原告杨**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均没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10原告杨**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杨**、郭**与被告都平均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为都平均,乙方为杨**、郭**,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单价防腐:除锈+两遍底漆+两遍面漆6.5元/㎡;内部喷砂除锈+两遍底漆+两遍面漆14元/㎡;地埋管除锈+三油两布11元/㎡;保温:所有管道设备内外保温50元/㎡;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施工机具及防护用具、脚手架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在施工中的所有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四、施工标准:严格按照甲方施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付款: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清。(备注:喷砂机由甲方提供,维护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承包的银**司的工地做除锈、刷漆等工作。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劳资等问题发生争执,二原告带领工人回到沁阳。被告为了工程另找他人进行施工。被告在二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合计为96005元,2014年年初二原告等人到被告都平均的厂里找被告结算工程款,双方在结算的过程中发生争执,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4年1月26日被告都平均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没有对工程总量及所干工程的质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说法不一致,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均持异议,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案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具体数额,原告现有的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及具体数额,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杨**、郭**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都平均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郭**负担,反诉费1891元,由被告都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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