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沁阳市**居民委员会与张**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委会)与被告张**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委会诉称,2005年1月份,原告委托沁阳市太**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朱庄一组)与被告张**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在租赁协议期间若国家建设,城市规划等特殊情况,甲(朱庄一组)乙(张**)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拆迁,拆迁费用甲方概不负责。该地块经市长办公会(2009)15号研究决定并经沁阳市国土局、沁阳**事处与原告就该地块征收土地达成征收协议。就土地补偿、社保安置、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等费用达成共识并已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收回该地块,被告迟迟不愿配合。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委托朱庄一组与被告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将该地块腾净交于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就本案而言,朱庄一组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当朱庄一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应以朱庄一组的身份作为当事人,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朱庄一组是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朱**委会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告朱**委会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沁阳市**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