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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小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宁晋**有限公司将54件购物袋交由张**承运至平顶山市刘师傅瓜子厂。2015年9月19日,张**在许昌市延安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处将货物转给宋**,由宋**承运至平顶山**品公司。2015年9月20日,宋**承运至许南路时,被小偷将捆绑货物的绳子割断,丢失货物19件,宋**向许昌县椹涧乡公安部门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院查明事实,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宁晋**有限公司,承运人为张**和宋**。对损失货物赔偿权的行使,应由托运人宁晋**有限公司主张,张**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也未提供赔偿的证据,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遂依法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为在货物被偷走后,张**已向宁晋**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有收到条为凭证明赔偿了10670元,张**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张**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但是张**要求的赔偿款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作为公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人资格,在合同纠纷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享有起诉权利,且其在二审中提交了有宁晋**有限公司盖章的赔偿款凭据,该案件需进入实体审查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魏**法院作出的(2015)魏**小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该案由魏**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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