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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雪芬诉许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因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归还部分利息。2013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清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12000元,利息45472元,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454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后,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债权凭证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0日,连本带息总计112000元(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欠常雪芬。欠款人:许晨光,2013年12月10日。月息2分,以前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证明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常**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许**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许**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常**请求被告许**归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454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借款112000元及利息45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为172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95元,由被告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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