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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刘*、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县**银行)诉被告刘*、杨*、牛**、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原告获嘉县**银行于2016年1月29日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豫0724民初3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获嘉县**银行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刘*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杨*、牛**、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3.5%。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8日产生逾期,依据该贷款合同规定,原告决定收回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628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61947元,利息931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287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61947元;2.要求被告刘*以61947元为本金,年利率17.55%从2016年1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杨*、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刘*、杨*、牛**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获嘉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刘*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牛**的身份证、工资卡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杨*、牛**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一份;4、获嘉县**银行放款通知单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

被告刘*、杨*、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获嘉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刘*、杨*、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获嘉县**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8日,被告刘*在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24个月。该借款合同载明:“……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年利率:(一)贷款利率不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杨*、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的100%。被告刘*已归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并支付了本金88053元,利息清至2016年1月7日,下欠借款本金6194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61947元,利息931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287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61947元;2.要求被告刘*以61947元为本金,年利率17.55%从2016年1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杨*、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刘*、杨*、牛**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借款合同按本金61947元计算,逾期年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上浮30%为17.55%是罚息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被告刘*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获嘉县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罚息。被告刘*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1947元。

二、被告刘**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本金61947元,年利率17.55%,从2016年1月8日起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三、被告杨*、牛**应对以上第一、二项条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刘应承担,被告杨*、牛**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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