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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程**、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1月1日,被告程**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由被告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王**,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1日,被告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该笔欠款由被告王**提供担保。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王**对该22000元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但原告王**未提交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自愿作为被告程**的担保人,但未对担保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应当视为连带担保,被告王**应当对被告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2000元。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借据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漯王**、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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