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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阮*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阮*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5年1月11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阮*甲委托代理人阮*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陈**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将其欠原告3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阮*甲,约定由被告阮*甲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阮*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甲辩称:被告和原告吴*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借款是吴*借给陈**,被告已经偿还完毕陈**借款。

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有效。

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5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债权转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阮**认可债权转让。证据2、《项目联合开发协议》。证明被告阮**的资金投资到了河南应**限公司,与其合作开发项目工程。

被告阮*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阮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本院查明

被告阮*甲已经将借款偿还给陈**,债权转让协议不再生效。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非被告本意。本院认为,被告阮*甲称已将借款偿还陈**,被告阮*甲的代理人同意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阮*甲向陈**偿还借款的证明,但在此期间被告未予提交,且被告阮*甲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甲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2日陈**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将被告阮*甲欠其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债权转移协议主要约定:“陈**欠原告吴*三百万元,无力偿还,现被告阮*甲欠陈**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三方同意将该三百万元债权转移到被告阮*甲承担,由原告吴*直接向被告阮*甲主张权利。此协议三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阮*甲向原告吴*出具欠条一张,主要约定:“今欠吴*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后附债权转移协议,无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将其对被告阮*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阮*甲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与陈**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被告阮*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原告吴*欠款。被告阮*甲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阮*甲支付其300万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某甲偿还原告吴*欠款3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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