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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梁**、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梁*、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梁*、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梁*以家中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现金200000元整,月息1.5分,使用期三个月,于2015年10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今借人: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裴*辩称:梁*没有向曹*借款,他们之间的借条不属实,他俩合伙骗我,借款应该有交易记录,借款用途我不清楚,我没有义务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于2010年7、8月份向曹*陆续借款2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并于2015年7月6日向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现金200000元,整,月息1.5分,使用期三个月,于2015年10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梁*签名确认。上述款项,梁*承认用于购买车辆经营和妻子裴*店铺资金周转。裴*称未见到上述款项,自己店铺资金周转系朋友和亲戚所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梁*与裴*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梁*向原告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梁*向曹*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梁*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曹*借款,但是其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车辆经营和供裴*店铺资金周转,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裴*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裴*辩称梁*和曹*合伙欺骗,以及上述款项没有用于店铺资金周转,均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裴*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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