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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国民与扶沟**货大楼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国民诉被告**百货大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原告廉国民与被告**百货大楼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周**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百货大楼法定代表人田焕臣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国民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前任法定代表人,因商厦十七年的经营权问题与投资商打官司,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单位支付17年的经营权费用,被告单位收回经营权。投资商支付的330万元,已付190万元,余140万元急需支付,原告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想尽一切办法筹措资金,开班子会向班子成员借款,向社会人员借款,把欠投资商的140万元还清。其中2006年元月9日和2006年元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1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被告分别打有收据。2006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在6个月内不能清偿本息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2007年6月1日经原告手向被告单位以外的人员周**借款10万元,2009年原告调离被告单位后,周**催要借款,原告无奈于2009年底将10万元借款及利息偿还周**,周**将被告单位出具的借款手续转给原告,这些帐目被告单位帐上有记载。从2008年元月17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7次,已支付利息485239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106961元未还。

如今原告又找被告要求支付借款,被告以按月息1分本息已全部支付完毕为借口给予推托,并否认借款协议规定的利息翻倍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能够正常经营作出了贡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8.3061万元,以上共计39.306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有帐目为凭。协议上原告所加盖的公章是原告在离任经理后未将公章交给单位,直至目前。直到6月14日原告拿着协议,单位才知道。原告主张的二分利息不存在,均是按一分利息执行,且单位打的收条上均是一分,原告包括其他人员领的还款利息均是一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制件的时间、加盖公章的时间及书写文字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

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及重审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重审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廉国民系被告扶沟县同鑫百货大楼的前任经理。在原告任被告扶沟县同鑫百货大楼的经理期间,被告为收回公司经营权需向投资商支付1400000元,因被告公司当时资金紧张,经被告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借款偿还债务。200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在收据上并注明月息1分。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协议到期后,按期归还本金,如不按期归还利息翻倍,按月息2%计算。

2007年6月1日经原告手被告又向周**借款10万元,并向周**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月息1分。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当天被告与周**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同被告与廉国民签订借款协议内容。该协议经庭审查明系2014年7月份原告廉国民与被告单位原任会计王**写的,上面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单位原公章。周**于2009年6月15日从被告处领取集资款10000元,集资款利息24000元。2008年11月份因原告调离被告公司,周**向原告追要借款,2009年8月14日周**将被告下欠的90000元集资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廉国民,廉国民将90000元本金及利息2300元(按月息1分计)付给周**,有周**为廉国民出具的收条为证。周**将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交给原告。2011年12月22日被告单位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有廉国民为被告出具的手续。

2008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焕臣交还现金伍万元(集资款);2008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退还集资款壹万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制作的职工集资款发放表一份,上面注明原告集资款220000元,已发放60000元,下余集资款160000元,发放比例为10%,发放金额16000元,上面有原告廉国民的签名。周**在该表上签字,并领取集资款10000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妻子马*花给被告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集资款壹万整;2009年11月26日原告妻子马*花在被告出具的领款单上签名,领取被告款金额13000元,领款事由:集资款;2010年1月30日原告妻子马*花给被告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集资款500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领款单上签名,领取被告款金额20000元,领款事由:借款;2010年12月2日原告廉国民给被告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现金贰万元整;2011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领款单上签名,领取被告款金额50000元,领款事由:集资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领到现金300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领到现金3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领款单上签名,领取被告款金额56000元,在备注栏注明“集资款”;以上共计310000元。

2008年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6400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6400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5543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2886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114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2896元。以上共计141239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从被告处共计领取现金451239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廉国民于2008年11月调离被告单位,原告离任后未向被告单位现任经理交接单位公章,被告单位原公章现仍在原告处存放。被告单位的现公章与原告持有的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扶沟县同鑫百货大楼借原告本金21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对原借款行为的补充约定,其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借周**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周**转让给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请求该9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率按月息2分计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与周**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是2014年7月补写,且上面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印章系被告单位原公章,当时原告已不任被告单位经理,该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请求该9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按原约定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

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直到还清本金为止”,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此协议履行,原告称被告偿还的全部是利息,本金未偿还,被告称其已分期分批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在原、被告的实际付款履行的字据当中可看出,原告已认可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因此对原告出具的收款手续中载明有“集资款”的收据应认定为原告收到的是借款本金。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有8张收条注明有“集资款”字样,共计210000元,应认定这210000元原告收到的是借款本金。其余注明收到是“现金”、借款收据,因双方对此有争议,故应按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该部分共计100000元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手续中明确表示是利息的款项为141239元,该141239元双方没有争议是被告偿还的利息。原告已从被告扶沟同鑫百货大楼共计领取现金451239元,扣除原告收到的本金210000元,下余241239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故被告扶沟同鑫百货大楼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计算为:从2006年1月9日至2006年3月28日止,按本金180000元计,月息为1分计;从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月息1分计;从2006年3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按本金210000元,月息1分计;从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10000元,月息为2分计;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按本金160000元计,月息2分计;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按本金150000元计,月息2分计;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按本金134000元计,月息2分计;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按本金124000元计,月息2分;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按本金111000元计,月息2分计;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按本金106000元计,月息2分;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按本金56000元计;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本金90000元计,月息1分计。上述利息经本院委托中国农**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计算共计265927.99元。上述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41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扶沟**货大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万元及利息24688.99元(265927.99元-2412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4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2064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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