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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学义与贺要军、海国才、贺大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学义诉贺**、海国才、贺大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学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国才、贺大套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学义诉称,2014年11月10日,贺要军以工地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海学义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由海国才、贺大套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贺要军分文未付,海国才、贺大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海学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贺**缺席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海国才、贺大套辩称,1、贺**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主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所以担保合同无效,2、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3、除二担保人之外,还有一个担保人王**,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贺**向海学义借款220000元,二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甲方):海学义借款人(乙方):贺**保证人:海国才、贺大套。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小*)22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百分之5(月利率)。第四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工地周转。第十条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到乙方完全付清本息,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时止。(出借人)甲方:海学义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人)乙方:贺**签名并按指纹2014年11月10日,保证人:海国才、贺大套、王**签名并按指纹”。贺**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海学义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小*)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人:贺**签名并按指纹,保证人:海国才、贺大套、王**签名并按指纹2014年11月10日”。贺**还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贺**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出借人海学义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220000元,并按照借款人要求打入借款人指定的开户行:中**银行。借款人指定的开户单位(或开户人姓名):贺大套帐号:6210985081013703960。此收据为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收款人:贺**签名并按指纹,保证人:海国才、贺大套、王**签名并按指纹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海学义催要,贺**、海国才、贺大套至今未还。

另查明,庭审中海学义陈述借款到期日记错了,将日期由2改成8,借款到期日期应是2015年2月9日。另外一个担保人王**的名字及指纹因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未向王**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贺**向海学义借款220000元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贺**在向海学义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海学义可随时向贺**主张权利,所以海学义要求贺**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海学义未向另外一个担保人王**主张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约定的月息5%,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海学义要求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年息24%计算。因海学义与保证人海国才、贺大套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到乙方完全付清本息,违约金及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所以,海国才、贺大套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国才、贺大套辩称,贺**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主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所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学义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海**、贺大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海学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贺**、海国才、贺大套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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