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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品有限公司与虞城**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柘城县**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伽**公司)与被告虞城县乐发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乐发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Φ4*0.5A及Φ4*0.5C级热镀锌管。2015年1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4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约定分三次付清,于2015年2月18日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每两个月付一次,至2015年6月1日全部付清。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约15000元(从欠款之日至判决生效前一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判决生效后按同期银行利率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乐发金属制品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45000元是事实,购销合同及欠条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滞纳金,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5000元及逾期滞纳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限公司与被告乐发金属制品厂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Φ4*0.5A及Φ4*0.5C级热镀锌管,结算方法及期限,货款到公司账户后发货,一批压一批现金或承兑货款,最后一批货款须在30个工作日内把尾款付清。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4500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柘城玛**有限公司货款现金145000元(壹拾肆万五千元整),该欠款约定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5年2月18日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每两个月付一次,至2015年6月1日全部付清。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虞城**制品厂全国企业信息查询表、购销合同、出库单、出货登记表、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乐发金属制品厂欠原告**限公司货款14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承认,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订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购销合同书中签订时间,但该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镀锌管的事实存在,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于法无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城**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柘城县**品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柘城县**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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