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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华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魏**借款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魏**诉请被告周**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1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周**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周**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位永*叁万肆仟整,2015年11月30号,周**”。现因被告对前述借款推诿不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有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周**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魏**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魏**诉请的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到期不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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