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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柘城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柘城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柘城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开发位于工业大道东侧的博地财富广场,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50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的第九幢一单元全套商铺。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双方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未予交付给原告,原告无奈,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11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商品房,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房屋合同,因为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并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2.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7分,而被告收到是465万元,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现在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其实本案的真实原因是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从市场交易价来说,房屋建筑面积是10000平方米,而所谓购房款是500万元,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不符合市场价格的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关系或是借贷关系;如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第9幢一单元全部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4年11月15日现金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商品房出卖给本案的原告,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500万元,被告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收据,双方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交付商品房。3、2015年7月1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借原告现金176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5日还款凭证6张,证明共计还款179万元。2.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500万元,而是收到借款465万元,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应当提供相关支付凭据来加以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借原告465万元用房屋作为担保的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是复印件,证据上的付款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者因其他业务往来所应当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本案有借贷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中**行的交易明细单,恰恰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汇款5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借款465万元。被告在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前曾向原告借款176万元,即使被告有还款,不能排除偿还原告原来的借款。证据3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主张该案属于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与原告有借款关系,该几笔还款不能排除是还原来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印证原告购买房屋且已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位于工业大道东侧的博地财富广场,原告李**与被告柘城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50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的第九幢一单元全套商铺。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房屋为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地上6层,每平方米5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0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未予交付给原告,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李**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仅指只有框架、柱子,没有任何填充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该商品房卖卖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在商品房卖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款项,其辩称本案是借贷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从市场交易价来说,房屋建筑面积是10000平方米,而所谓购房款是500万元,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不符合市场价格的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购买的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仅指只有框架、柱子,没有任何填充物,所以该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柘城县**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柘城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0000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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