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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王*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柘城县而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李*与被告王*曾是朋友关系,被告王*于2012年9月29日因购车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打有借条,承诺有钱就还,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9月29日因购车需要向其借款120000元不属实,事实上被告的车辆是2011年8月3日购买的。被告打欠条是受原告威胁、逼迫且扣押车辆的情况下所为。原告从事的是非法传销,所打欠条原告称为被告垫付两份资本运作资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是否向原告李*借款12000元;2.原告是否涉嫌非法传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与原告丈夫王**通话受到引诱和逼迫,其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自有本人王*加入资本运作借到推荐人李*购车款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因被告王*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至柘城县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购买别克SGM7243ATA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王**车查询信息、银行转账记录、购车发票、视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双方对借款标的、数额、借款期限等有口头或书面协议包括借条,即具备形式要式,而且出借人得将货币交付借款人即具有实质要件。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王*否认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将货币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证据,即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由原告承担其不利后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原告称被告借款用途是购车并提供被告购车查询信息,事实上被告购车是2011年8月,而借条上显示“自有本人王*加入资本运作借到推荐人李*购车款120000元”,其与借款购车不一致,存有矛盾点,原告的所诉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另外,被告王*为原告打借条,有原告丈夫王**引诱和逼迫的因素,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就是原告没有将货币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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