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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任**、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云诉被告任**、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云诉称,被告任**、李**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息1分3厘,并出具了欠条。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李*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任**、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在其本村经营电器门市部和开办养殖场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郭**借款50000元,月息1分3厘,并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任**、李*出具了欠条及借款保证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后经原告郭**多次催要,被告任**、李*一直未还。为此,原告郭**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任**、李*向原告郭**借款50000元,有被告任**给原告郭**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3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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