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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魏*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借原告5000元、2009年2月6日借原告款50000元,后被告用酒抵偿了13740元,下余412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才辩称,1.该欠款已经还给原告10000元,2.用酒抵帐还给原告13740元,3.后又还给原告23160元有条子证明,4.原告起诉的5000元欠款已经还给原告,但欠条没有收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魏*才应否偿还原告借款41260元。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偿还。

被告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5000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款已还,欠条没有收回;2.还款协议的50000元欠条属实,已用酒抵账13740元;3.33260元的欠条属实;对录音无异议。

被告魏*才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月13日借条一份;2.2007年3月21日条子一份;3.2009年1月15日欠条一份;4.2009年8月25日领到条一份;5.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拉被告的酒抵偿被告欠原告钱。

原告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2006年1月13日借条、2009年1月15日欠条、2009年8月25日领到条属实,这三张条子是原告要账时,被告给的酒;2.2007年3月21日条子及清单原告不知道,条子上的字不是原告所写。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领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借条及2009年1月15日欠条能够证明原告要账时被告用酒顶账的事实;对2007年3月21日条子及清单属被告自己书写并无原告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抵账给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对2009年8月25日的领到条该证据无法证明领到酒的价值,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00年9月26日被告魏*才因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用酒抵偿了原告欠款31740元,还下欠18260元未还。在此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5000元,由被告魏*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326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用酒抵偿了1920元。2008年3月3日被告魏*才又向原告借了部分现金,经偿还后还下欠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共计363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用34件酒折款2040元抵偿了原告。下余343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魏**先后借原告55000元,由其出具的字条为证,后经被告用酒抵偿后,还下欠3430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3月3日的欠款5000元已偿还,因其未收回欠条,对此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25日原告领到商粮酒20件的领到条,该条双方对酒的价格及具体抵偿欠款数额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人民币34300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汪**负担132元,被告魏*才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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