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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尹**、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原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以被告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1日,两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尹**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日向原告艾**借款共计20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

2、银行凭条4份,拟证明原告艾**通过妻子朱**的账户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艾**与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证明及户籍查询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尹**、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艾**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尹**向原告艾**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与其妻子朱**在中国农**花园分理处向被告尹**账户转账存款10万元后,被告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艾**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是实。借款人:尹**2013.4.26号古2013.3.17日。”2013年5月1日,被告尹**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其妻子朱**在中国农**花园分理处向被告尹**提供10万元借款后,被告尹**向原告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艾**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是实。借款人:尹**2013年5月1号古2013年4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向原告艾**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尹**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0‰,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0‰支付20万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4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2013年5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在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偿还的50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该50000元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该借款系被告尹**、刘**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应对该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尹**、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尹**、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1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已偿还的5万元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尹**、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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