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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随州**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随州**食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副食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篮乳业公司)、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鄂曾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鄂随**终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永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永久副食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12月期间,程**在湖北省总经销黑龙**业公司的系列奶粉中,与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授权我公司在随州市辖区总经销。协议约定,我公司按照程**指定的账户汇款,款到后发货(由程**送货至随州交货验收),两年来,我公司依程**指定的账户汇款,而程**没有按我公司汇款的数额发货,截至起诉时,尚欠我公司货款32万元,我公司多次与程**联系,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程**拒绝返还。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程**、摇篮乳业公司返还我公司支付的奶粉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重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21293.4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程*华辩称:一,本案的合同主体是随**久公司与被告**乳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而不能约束曹**和我,故我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系黑龙**业公司在湖北的执行经理,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与永久副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黑龙**业公司享有和承担。三,永久副食公司滥用诉权,请法院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随州**食公司有购销合同关系,也有业务往来,程**我公司职员,2002年入职我公司,2013年5月从湖北执行经理一职离职,在职期间我公司认同并委托程**我公司办理湖北地区销售业务。对我公司与永**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需重新核对账目确认欠款数额。

原审被告彭*辩称:我是程**指派在随州的业务经理,我的工作由程**安排。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4月3日,程**与摇**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2007年1月,摇**公司聘任彭*为湖北省随州地区业务代理。2010年2月8日,摇**公司任命程**为摇**公司湖北执行经理,任职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摇**公司(甲方)与永久副食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摇篮乳业经销商退货管理规定》及《窜货管控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企业标准的产品按出厂价供应给乙方;乙方要求发货时,需提前三天向甲方或其分支机构申请,甲方将乙方的货物配送到乙方指定的仓库(随**井大道139号老供销学校院内)验收;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后发货,开户行:黑**建行营业部,账号:2300************1483;销售区域为:随州市曾都区;合同有效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曹**于2011年2月15日按照摇篮公司随州业务代理彭*的指示,将2万元窜货保证金汇入该公司分管财务副总经理吕**的个人户口,账号:1144***********4571。2011年5月,摇**公司聘任方**(随州市人)为湖北省随州地区医务业务代理。2011年12月26日,摇**公司委托程**在湖北省建立建行账号:2871***********4310,用于摇**公司在湖北开展对公相关业务使用。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摇**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永久副食公司又续签了《购销合同》、《摇篮乳业经销商退货管理规定》及《窜货管控协议》,内容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合同有效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永久副食公司在2011年、2012年从事摇篮乳业经销商期间,按照摇**公司取款通知单和摇**公司武汉办事处函,分别将货款汇入吕**(摇**公司副总经理)个人账户和程**的个人账户,账号6222***********0079,但摇**公司均未足额发货,截止2012年12月30日,经摇**公司随州地区业务代理彭*与永久副食公司结算,摇**公司欠永久副食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72820.44元。另查明,摇**公司湖北省随州地区医务代理方**受该公司武汉办事处程**、黄**的指派,为在随州地区开展医务活动会、科室会、妈妈班、优惠卡,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向永久副食公司借奶粉(400g)335袋,每袋公司供货价50元,合计17750元,方**出具借条21份;借活动经费13笔,合计10723元,方**出具借条13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所生之债。永久副食公司与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摇**公司没有按收取的货款足额向永久副食公司供货,属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摇**公司应承担返还窜货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摇**公司为在随州地区开展医务促销活动,向永久副食公司借现金借奶粉,有其医务代理方**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债务依法应予清偿。程**在摇**公司任湖北执行经理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摇**公司转移货款,使摇**公司逃避资金监管和债务的履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货款流向,故程**作为货款的实际收款人,依法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该合同所生之债的连带债务责任。彭*在整个经营活动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供职的摇**公司承担。永久副食公司要求摇**公司、程**返还货款、保证金、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中,曹**作为自然人起诉,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另行下达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有限公司、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随州**食公司连带返还窜货保证金2万元、货款272820.44元,合计292820.44元;二、黑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随州**食公司清偿借奶粉折款17750元,偿还借款10723元,合计28473元。三、驳回随州**食公司要求彭*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黑龙江**有限公司、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认定永久副食公司与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又判决上诉人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又认定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关于资金流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是否将货款转入摇**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摇**公司在答辩中已认可上诉人接受货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已将所收货款上缴公司。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程**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应当由摇**公司作为被告,无论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其责任主体只能是摇**公司,法院应当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程**的起诉。原判还认定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摇**公司转移货款,使摇**公司逃避资金监管和债务的履行”,企业财务制度是否规范、是否能够履行不是合同纠纷审查的实体内容,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支付货款也是使用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那么被上诉人也是在逃避资金监管,也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账户中未收到窜货保证金,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退还窜货保证金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将2万元窜货保证金,依照彭*的指示,汇入摇**公司副总经理吕**的个人账户,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收款人要对收到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那么彭*和吕**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上诉人的账户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窜货保证金,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违背了基本的事实逻辑。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未发货部分货款全部转入上诉人程**的账户,摇**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负有欠款以及欠款数额不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未发货部分货款全部转入上诉人程**的账户,原审判决该部分货款由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但彭*提交的表格中书写的文字说明,证明尚欠货款272820.44元,该证明并非是由彭*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而是向第三方(法院)出具的证言,且该表格没有载明欠款单位是摇**公司,也未载明欠款起止时间,更没有摇**公司的印章,摇**公司没有授权彭*对公司货款进行结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涉嫌恶意串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292820.44元货款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陈述:我公司从2011年起与永久副食公司合作均是公司行为,在此期间授权程**为我公司湖北地区执行经理,负责湖北地区业务往来、资金收取和转账,但并未授权程**及任何公司职员与永久副食公司对账,本案中彭*以公司名义与永久副食公司对账不符合公司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永久副食公司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对往来账目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申请与我公司对账。

原审被告彭松未答辩。

上诉人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程**建设银行2871***********4310账户的流水明细,证明:程**开立的该账户是用于发放职工工资,阶段性奖励,并且每一笔支出均要由摇**公司批准。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程**一审中陈述其已将收取的货款转入了摇篮乳业公司的账户,但现又提供证据证明收取的货款用于发放工资等,其一审陈述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账户的流水明细反映的是该账户的资金流向,但并没有反映上诉人程**通过该账户向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汇款的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彭*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签订奶粉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向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支付货款,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向其供货,双方自2011年开始合作,截止2012年12月30日,经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随州地区业务代表彭*结算,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实际多支付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272820.44元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被告彭*与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结算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及上诉人程**均认可彭*是受雇于摇篮乳业公司,并接受程**的指派,与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办理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使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足以相信彭*可以代表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与其办理结算事宜,故原审被告彭*与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办理的结算有效。关于上诉人程**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系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委任的湖北地区执行经理,代表摇篮乳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之发生业务往来,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程**对原审被告摇篮乳业公司欠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的货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程**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永久副食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原审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随州**食公司货款272820.44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292820.4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随州**食公司要求上诉人程**返还货款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合计13965元,均由原审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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