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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炎陵县支行与炎陵**电站、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炎**业银行)与被告炎陵县船形乡电站(以下简称船形乡电站)、黄**、唐**、余*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船形乡电站法定代表人、黄**、唐**、余*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炎**业银行诉称:1995年12月9日,被告船形乡电站因配套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所属的原塘田营业所申请扶贫贷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船形乡电站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坝,借款期限为3年,由炎**材公司船形木材支公司提供担保。199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船形乡电站发放扶贫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9日至1998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12.06‰。1997年被告船形乡电站进行改制,改制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与原告协商解除了炎**材公司船形木材支公司的担保,改为用被告黄**、唐**、余**各自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的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2004年被告船形乡电站先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30000元及部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船形乡电站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到目前为止,被告船形乡电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4920.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合计454920.9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船形乡电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4920.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共计454920.99元,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黄**、唐**、余**抵押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在拍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船形乡电站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船形乡电站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

3、《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船形乡电站就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担保情况达成协议;

4、《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船形乡电站发放借款400000元及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

5、房屋他向权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黄**、唐**、余*发以其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部分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14年9月对被告船形乡电站就此借款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船形乡电站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因电站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

被告段船形乡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唐**、余**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因抵押是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即农村宅基地为抵押,依照法律规定该抵押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该抵押无效。

被告黄**、唐**、余*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炎**业银行与被告船形乡电站之间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属违约行为;2、被告船形乡电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及对此借款本息是否负有偿还义务;3、原告与被告黄**、唐**、余**所办理的抵押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船形乡电站、黄**、唐**、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2月9日,被告船形乡电站因配套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所属的原塘田营业所申请扶贫贷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船形乡电站提供扶贫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坝,借款期限为3年,由炎**材公司船形木材支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12月29日,原告炎**业银行向被告船形乡电站发放扶贫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9日至1998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12.06‰。1997年被告船形乡电站进行改制,改制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与原告协商解除了炎**材公司船形木材支公司的担保,改为用被告黄**、唐**、余**各自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宅基地作抵押的协议。1997年11月13日,原告炎**业银行与被告黄**、唐**、余**在炎陵县房产局办理了宅基地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和2004年被告船形乡电站先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30000元及部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但被告船形乡电站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到目前为止,被告船形乡电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4920.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合计454920.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船形乡电站向原告炎**业银行申请借款,原告炎**业银行同意借款且双方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炎**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借款给被告船形乡电站,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船形乡电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炎**业银行要求被告船形乡电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黄**、唐**、余*发以其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宅基地作为此借款的抵押,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被告黄**、唐**、余*发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宅基地所作的抵押无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炎陵县船形乡电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

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本

金250000元,利息204920.99元,共计454920.99元,2015

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

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炎陵县支行要求对被告黄**、唐**、余**的宅基地在拍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船形乡电站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炎陵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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