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炎陵**有限公司与段**、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炎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段**、范**、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范**、段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段**、范**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与被告段**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段**办理福详便民卡,提供最高额借款2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人可在该期限内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月利率为中**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78%,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被告段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段李*自愿对被告段**,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9日被告段**一次性从便民卡中取出200000元;月利率为8.9‰;借款期限为1年,即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期间,被告段**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7562.6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段**,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段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段**、范**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利息11320.8元,共计211320.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段**、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2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共计211320.8元,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段李*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段**、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段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

段**、范**、段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

的主体资格;

2、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段**就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利率达成协议;

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段**、范雷娇系共同借款人;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李*自愿对被告段**、范**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借款利息计算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段**应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1656.67元、逾期利息为7226.8元,合计28883.47元。被告段**已支付利息17562.67元,尚欠利息113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范**、段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属违约行为;2、被告段**、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及对此借款本息是否应当偿还。3、被告段李*对此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业银行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段**、范**、段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段**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段**发放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为8.9‰、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3足以证明被告段**、范**系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被告段李*自愿对被告段**、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被告段**应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1656.67元、逾期利息为7226.80元,共计28883.47元。被告段**已支付利息17562.67元,尚欠利息11320.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范**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谭段**、范**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段**、范**向原告提交了两人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若书》,该承若书主要约定:由被告段**为代表到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处办理借款手续,被告范**为共同借款人。当日,原告与被告段**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段**办理福详便民卡,提供最高额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人可在该期限内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月利率为中**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加收78%,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加收4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被告段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段李*自愿对被告段**、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9日被告段**一次性从便民卡中取出200000元;月利率均为8.9‰;借款期限均为1年,即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期间,被告段**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7562.6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段**、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段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段**、范**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11320.8元,共计21132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段**、范**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段**、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段李*自愿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此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段李*应对被告段**、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要求被告段**、范**偿还本息及被告段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段**、范**、段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段**、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20.8元,共计211320.8元,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段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范**负担,被告段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限公司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