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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强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强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秀、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子需要钱,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3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还清,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说的2015年1月13日的欠款,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全部还清了,一次性支付了原告59000元,其中包括借款40000元,另外19000元是偿还之前向原告借的2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1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了20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以证实2015年2月17日证人伍*为被告偿还了原告的欠款5900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2015年2月17日已经偿还给原告了。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伍*为被告偿还了其欠款59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共欠付原告100000元,除去伍*支付的59000元及被告自己支付1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0000元。综合这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套取现金以借100000元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交信用卡套现的记录。同时,原告在诉前曾拿一张40000元和一张20000元的借条到被告单位找被告还款,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解释20000元的来源,原告先是认可20000元是40000的利息,之后又称是已经偿还的20000元借条的复印件,前后陈述矛盾。此外,证人伍*也未看到被告取回欠条或撕毁欠条,因此可见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60000元,但没有收回欠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多次向原告易德强,款项累积6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4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另一张是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在原、被告及案外人伍*同时在场情况下,原告将其中59000元债权转让与伍*,伍*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女友王**9000元,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此外原告欠付伍*的40000元债务予以抵销。2015年1月28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退还借条。2015年6、7月份,原告持两张借条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2015年2月17日,原告将5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伍*,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伍*对此均予以认可,后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元,至此,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再次支付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德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易德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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