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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被告肖某某应该于2012年2月27日还清原告借款。但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180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3张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5931元及原告计算的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肖某某共向原告出具了3次借条;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1、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30多万元是事实,但已偿还原告5万元,余欠款被告会偿还给原告,只是被告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肖某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肖某某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期限界满后,因被告未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于2014年4月27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为92114元,被告肖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92114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并收回原借条。此后,被告肖某某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再次于2015年2月27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结算本息共计人民币335931元,被告肖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了335931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肖某某还款,被告肖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和7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15000和3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因被告肖某某未能偿还其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18013元。另查明,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肖某某理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肖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应根据2015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335931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即本息共计为367844.45元,但应当分别减除被告2015年6月17日偿还的15000元和2015年7月3日偿还的35000元及还款后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1720元,即被告实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人民币316124.4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其共有财产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1612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某某、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6124.4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肖某某、邹某某共同负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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