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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丁**、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丁**、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辉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共同建房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对两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改建,《协议书》约定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出资930元/平方米购买第二层(共126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安装好了第二层房屋的水电及防盗门、窗。2012年8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2、由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26500元;3、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丁*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7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建房的事实。

2、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按协议缴纳了购房款12.65万元的事实。

3、案外人曹**提供的相关房产权证和买卖协议,拟证明两被告已将该建成的房屋已出让给案外人曹**了的事实。

4、装修费用清单4张,拟证明房屋建好后,原告为房屋装修花费11386元的事实。

被告丁**、丁*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不是合法销售发票,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丁**与被告丁**父子关系。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与被告丁**、丁*签订共同建房《协议书》,约定将两被告原有的私房(坐落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25号附7号)进行改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现整体房屋结构为四层,每层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施工由甲方(被告)全体负责,房屋竣工后,整栋房屋为毛坯房:墙面内外及地面均为毛粉刷,正面嵌瓷板砖,不带门、窗。水电总接口接到一层。甲方保证整体房屋结构不漏水,年底之前主体结构保障竣工。二、乙方(原告)的房产证、国土证自费,由甲方出面协助乙方共同办理房产证、国土证。三、整体房屋建成之后,第二层归乙方所有,乙方出资930元每平方米,住房面积总计126平方米。其余超出费用乙方不负责。合同签字生效之后乙方首付5万元给甲方。其余分层付款,保证施工进度。四、今后该栋房屋如被征收,征收所得钱款,乙方第二层按总数摊分。五、整体房屋竣工后,其他公共设施:围墙、楼梯扶手、院墙大门、楼梯灯泡归甲、乙方共同出资修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交付了建房款102500元给被告丁**,于2010年7月3日交付了建房款24000元给被告丁*。房屋建成后,被告丁*于2010年9月20日将整栋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其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57433号,房屋坐落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25号附7号10栋)。2012年7月3日,被告丁*未经原告刘**同意,擅自将整栋房屋以9488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曹**,案外人曹**于2012年7月5日重新办理了产权登记(其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00072355号)。原告刘**于201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经本院审理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诉讼,同时向湘乡市公安局控告两被告涉嫌诈骗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湘乡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原告遂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丁**、丁*签订的共同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刘**按《协议书》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案外人曹**已经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致使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终止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又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其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丁**、丁*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丁**、丁*共同返还原告刘**购房款12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丁**、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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