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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新邵县**有限公司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吴**和原审第三人熊**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新**司与新邵**林场签订协议书,承包了该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2013年6月1日,新**司与熊**签订了合股承包协议书。钟**与熊**口头约定,熊**的合股投资款由钟**支付,新**司收到投资款740000元,后由于熊**与新**司及钟**就投资款问题发生争执,钟**为收回投资到工地阻工。2013年12月2日,经新邵县**解委员会协调,钟**、新**司及熊**签订龙镇人调字(2013)某某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熊**自愿与新**司解除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书;二、新**司一次性补偿熊**损失280000元,其中170000元归熊**,110000元归钟**。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付100000元(其中熊**70000元、钟**3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5日付60000元(其中熊**40000元,钟**20000元),余下120000元在主体工程完成时付清;三、以熊**名义投资的现金(实为钟**出资74000元),由新**司分期偿还给钟**:2013年农历12月底付20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业主付款时付3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各项款项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为2.5%,2013年12月31日付息一次,其余新**司按付款次数同期支付;四、新**司未在期限内付清款项,由新**司按每日4‰应付款计付迟延履行金。协议书中还有其他约定,当事人没有争议。协议书签订后,新**司共支付钟**1070000元,其中包括补偿款110000元,投资款740000元,各次付款时均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合计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钟**与新**司及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龙镇人调字(2013)某某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新**司己根据该两项条款支付钟**经济损失补偿款110000元,支付投资款740000元,按付款时间承担应付款利息(月利率2.5%)220000元,共计1070000元。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新**司未在期限内付清款项,由新**司按每日4‰应付款计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实质是违约金,是因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赔偿方式。本案中,钟**的投资款己由新**司全部返还,并支付了略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钟**的经济损失己得到了足额补偿,双方约定的每日4‰的迟延履行金明显畸高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应属无效条款,其余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己履行完毕。钟**要求新**司支付迟延履行金250000元(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钟**上诉称,与新**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每日4‰迟延履行金合法有效,如该4‰迟延履行金确实过高,也只是超过的部分无效,没有超过的部分应当有效。新**司未按约履行,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除已获得的利息220000元外,其尚有80000元损失未得到补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新**司支付迟延履行金8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吴**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司、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钟**的妻子刘某某向吴**提出要求退股并补偿其280000元,并答应过投资款740000元按1.5%的月息付息。

2、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熊东波如未按之前与新**司的约定履合伙合同,就自动放弃合伙。

钟**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人谭某某是吴**的亲戚,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虚假,且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有多个证人共同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

熊**未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证明的内容均系《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发生的情况,与该协议的履行没有关联,且均不属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按每日4‰计付迟延履行金是否有效;二、钟**要求新**司、吴**支付迟延履行金8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新**司、吴**与钟**、熊**经新邵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新**司应将钟**的出资款740000元分期偿还给钟**,在该资金占用期间内由新**司按月息2.5%向钟**支付利息,如新**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款项的,应按每日4‰计付迟延履行金。显然,该调解协议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该调解协议第四条实质上是违约金条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每日4‰计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新**司如逾期偿还钟**的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将高达144%的年利率,明显畸高,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无效,依法只能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保护。因此,钟**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每日4‰迟延履行金合法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新**司、吴**截至2015年1月25日已向钟**返还了全部投资款,亦已付清了钟**的补偿款,同时按照年利率30%标准向钟**支付了全部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钟**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补偿,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钟**提出新**司还应向其支付迟延履行金8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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