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邓集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刘**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账购买猪饲料,共欠饲料货款84652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立了84652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到2015年2月15日已偿还了货款80000元,尚欠饲料款46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偿还货款4652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的基本情况。

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定于2014年12月4日向王**立了欠条,欠饲料款846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口头辩称,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购买原告的饲料货款已全部偿还,有账目为据可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买饲料结账单据》1张,拟证明刘**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购王**饲料货款129927元。双方经结算后,刘**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立了欠条,欠货款84652元。2015年2月15日王**再次找刘**催收货款,刘**支付王**货款30000元,该单据记载了“2015年2月15日交清了,农历12月27日晚上交清”。

2、证人曾展石的证言1份,拟证明刘**和其是邻居关系,王**于2015年2月15日来找刘**收账时,看见刘**对王**说,因喂的猪死了98头,要求王**减免所欠的饲料款,王**表示同意减去尾数4652元,并在账单上写明“交清了”的文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王**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交清。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刘**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收到刘**的80000元货款表示认可,双方就货款已全部交清表示否认,认为被告还欠货款4652元未付。经审查,该记账单记录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数据,双方对数据认可,双方现争执的主要事实是2015年2月15日被告还款之日是否结清,即王**同意免收4652元。本院对该证据记载被告刘**多次还款的事实认为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刘**多次到原告王**经营的饲料店赊购猪饲料,经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结算,刘**共购王**猪饲料货款129927元,刘**支付了王**的部分货款后,尚欠84652元,被告刘**向原告王**立了欠条,被告刘**在打欠条后支付原告王**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即农历2014年12月27日,原告王**在刘**所持的结算单上打了收条,收到刘**货款30000元,欠款尾数4652元未进行转据,且该“账单上”现记载写明“2015年2月15日交清了,农历12月27日晚上交清”的文字。原、被告现为货款尾数4652元的清偿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多年到原告王**经营的饲料店赊购猪饲料。2014年4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金额为84652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找被告催收时,被告刘**支付了800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现原、被告双方就欠款尾数4652元存在争议。被告刘**现持有双方的“结算账单”上载明“2015年2月15号交清了,农历12月27日晚上交清”,与证人曾展石证实王**表示免收欠款尾数4652元的事实相吻合。为此,原告王**对其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刘**偿还货款4652元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已放弃对“结算账务单”上载的“2015年2月15号交清了,农历12月27日晚上交清”的文字笔迹鉴定,原告现仅凭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刘**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