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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苏**、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朱**、苏**于2010年在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小水村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小水页岩厂”,2014年该砖厂由两被告合伙承包,在承包期间原告为该厂送煤,2015年5月4日,原告经与两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朱**、苏**共欠煤碳货款163346元,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立了欠条。事后,原告经多次找两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16334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1张,拟证明朱**、苏**于2014年合伙承包小水页岩砖厂期间,购陈小清的煤碳,经结算欠煤款163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苏**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苏维志于2013年2月5日以大包干的方式合伙承包了小水页岩砖厂,承包期为三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1、2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被告朱**、苏**合伙承包了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小水村小水页岩砖厂,在承包期间由原告陈**为该厂送生产用煤。2015年5月4日,原告陈**经与被告朱**、苏**结算煤碳货款,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163346元,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两被告委托的管理人龙田、申艳花参加结算出具欠条给原告。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苏**在合伙承包小水页岩砖厂期间,购买了原告陈**的煤碳,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煤碳货款163346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陈**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的煤碳货款1633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68元,由被告朱**、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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