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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绥宁县支行与刘**、刘**、刘**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绥宁县支行(简称农行绥宁支行)与被告刘**、刘**、刘**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刘**、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借款人刘**因养殖经营需资金,由“刘**、刘**、刘**三人联保小组”作保证在原告行武阳营业所借款3万元,期限1年,2014年12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拒不偿还贷款,被告刘**、刘**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9月20日结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5072.86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5072.86元)。

原告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

3、被告刘**的借款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于2011年9月23日向农行**阳营业所申请借款3万元等事实;

4、合同编号为4302012011044239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借款3万元的合同,被告刘**、刘**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等事实;

5、联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

6、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刘**其借款3万元于2013年9月19日到期,要求如期偿还;

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刘**书面催收借款3万元;

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刘**、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

9、借记卡资料查询、贷款合约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卡号为6228411120121473110的农业银行银行卡系被告刘**开设的银行帐户,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该帐户发放借款3万元;至2015年9月20日止该借款的利息为5072.86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

被告刘郁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4日,被告刘**在原告农**支行开设了一个卡号为6228411120121473110的银行帐户。2011年9月16日,被告刘**、刘**、刘**向原告农**支行出具联保承诺书,承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本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所有联保小组人员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011年9月22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为借款人,被告刘**、刘**为联保小组担保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02012011044239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殖;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放款途径为贷款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1201214731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支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向原告农**支行武阳营业所提交《贷款申请报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

2012年9月18日,农行**阳营业所向被告刘**发放了借款3万元,该款发放至被告刘**卡号为6228411120121473110的银行卡。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提示被告刘**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将于2013年9月19日到期,要求刘**准备资金如期偿还。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刘**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刘**、刘**对刘**已逾期的3万元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12月18日,农行**阳营业所向被告刘**发放了借款3万元,该款发放至被告刘**卡号为6228411120121473110的银行卡,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借期内利率为9.00%。被告刘**于贷款到帐的当天即支取了贷款3万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刘**对刘**已逾期的3万元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元,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刘**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72.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刘**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刘**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偿还负有连带责任,其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刘**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绥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72.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刘**对以上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刘**、刘**、刘**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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