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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购销站与周**、第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原告衡南**购销站(以下简称“车江食品站”)诉被告周**、第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车江食品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阳**、第三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江食品站诉称:2005年5月29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即本案第三人)兼任原告方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女儿周**(即本案被告)的名义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告位于衡南县云集保合村的公房301房过户到被告周**名下并将该房屋实际占有。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且该国有资产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被告未交钱给原告用于购买该房屋,实际上是被告父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侵占了原告的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衡南县云集镇保合村301房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给原告,共计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产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车江食品站整栋房屋属国有资产;

证据2、具结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屋是国有资产及被告的房屋过户过程违法;

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向中**县纪委调取王**、周**谈话笔录各一份;

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不具可采性,且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同时,原告要证明的是合同无效,但原告却证明了该合同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对法院调取的王**这份笔录,被告认为该调取证据违背了法律程序,该证据不属于国家机密及商业秘密,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调取的程序违背法律,原告提出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交,且原告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申请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才能保障实体的公正;另,王**属于人证,因为证人证言随着时间的推移具有模糊性,不一定完全准确,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不能否定书证,车江食品站出具的相关凭证属于书证的范畴,只有书证才能证明事实,当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的时候,只有书证才能作为事实依据,故对王**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周**谈话笔录,被告认为该证据调取程序上同样违背法律程序,同时,周**实际支付了款项给食品站,只是数额上的差异,数额上的差异还是应当以书证为准,故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不予采信。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两份谈话笔录,第三人认为与本案也是无关的,后面的谈话内容与这个笔录的内容不一致,应以食品站的财务账目为准,故该两份证据不能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两份证据证明周**没有交给原告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那8000元的钱只是周**与周**的内部往来,原告方账目上没有记录,另外周**也承认了11万元钱的收据周**也没有实际交钱,而是由周**父亲即周**虚开的。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于2005年5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性质为国有房产,与本案事实有关,且该证据系衡南**管理局调取并盖有公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2,该证据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变动过程,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过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谈话笔录分别系被告周**及其丈夫王**在相关部门对本案涉案房屋购买情况所作的陈述,内容与本案有直接联系,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虽该证据系原告逾期举证应为逾期证据,但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本院将对原告逾期举证的行为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罚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被告周**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车江食品站房屋是当时的食品站站长周**组织其亲属集资建房,并非是原告所讲集体资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国有资产,该房屋款项是原告亲属筹集,不低于当时商品房市价,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在滥用诉权,毫无事实基础,占用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恢复被告名誉。本案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间截至2006年6月27日,现原告时隔10年起诉,早已超过除斥期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用以证明车江食品站借了被告丈夫王**8000元钱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购买协议,用以证明车江食品站将房屋卖给了周**;

证据三、欠条,用以证明车江食品站欠被告周**欠款8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房产证,用以证明301号房屋属于周**所有;

证据五,衡阳**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食品站欠周**5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301号房屋属于周**所有;

证据七、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将301房屋买卖合同重新起诉,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八、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建议书,用以证明否定周**与王**两份笔录的可采性及对周**是否犯罪予以否定。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是虚假借条,没有财务入账依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交付任何房款;对证据三有异议,该项款项不存在;对证据四有异议,该房产证无原件,产权证现在不存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任何凭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原告的诉讼策略;对证据八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是无关的,且该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该证据已载明该借款用途为用于银行还贷,系证明原告与王**的借贷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二,该证据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买卖过程,并证明2005年1月25日时任原告方主任与周**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与本案纠纷发生有联系,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办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三,该证据系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该证据系本案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结果,同系本案纠纷产生之缘由,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五、六、七,该三份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三份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八,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房屋买卖纠纷的基本案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周**辩称:原告所诉称食品站的房屋不是国有资产,是十多户集资建房,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周**的个人资产。

第三人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6年6月,第三人周**在原告车*食品站任主任并兼任出纳,期间,原告车*食品站在衡南县云集镇保合村集资建房1幢,2005年5月20日,原告车*食品站对该幢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产权性质为国有房产。2005年1月25日,第三人周**以原告车*食品站的名义与被告周**签订《关于购买房屋的有关协议》,约定将原告车*食品站云集分站新建的综合楼东面301房一大套出售给被告周**,房屋价款为45000元等事项;2005年5月29日,第三人周**以原告车*食品站的名义与被告周**再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原告坐落在云集镇保合村的住宅(产权证号:00018538,房屋建筑面积:170.62㎡)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40000元。2005年5月25日,原告方代表周**与周**签署《具结书》称“原告车*食品站因筹借改制资金,经国资部门同意,将此房出售给周**所有,如有遗留问题概由双方负责”。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将衡南县云集镇保合村301号住宅登记于被告周**名下,房屋性质为私有房产,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云集字第00018551号。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车*食品站支付上述房屋房款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周**与第三人周**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系国家对企业各种出资所形成的利益,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健康、稳步地发展大局,也关系到对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制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实现,对任何形式的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均应予以否定。本案中,且被告周**在与原告车**品站签订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周**时任原告车**品站主任兼出纳,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具结书等购房手续均由第三人周**代表原告车**品站与被告周**经手并签字,依照本案房屋买卖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的规定,第三人周**作为原告车**品站主任未按照国家当时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法规的程序规定进行内部决策决议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文件决定而径直全权处理与其女儿即本案被告周**对原告车**品站所有的国有房屋买卖事宜的行为,系未尽到其作为原告车**品站主任管理职责的忠实、勤勉义务,且被告周**在办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后未向原告车**品站支付相应的房款,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故第三人周**及被告周**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车**品站所有的国有资产陷入危险境地并实际受到损害,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关于购买房屋的有关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予以否定,确认该两份合同无效。对于被告周**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除斥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的确认之诉,并非基于请求权而进行的给付之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车江食品主张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判令被告将衡南县云集镇保合村301房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00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计算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关于购买房屋的有关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被告周**将位于衡南县云集镇保合村301房住宅(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云集字第00018551号)返还给原告衡南县车江食品购销站;

三、驳回原告衡南县车江食品购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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