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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人民陪审员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后,原可随时向被告催收该借款,并约定利率按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借款合同及借条,用于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款属实。

对原告廖**提供的证据,被告湖**限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湖南**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借款6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此借款以被告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股份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按2013年11月18日的合同执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限公司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廖**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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