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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寿县**有限公司与黄**、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黄*强、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2015年10月28日到期偿还,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8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强、卢**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本息208400元(其中借款本金

200000元,利息8400元)及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及《住宅买卖合同》,证实被告黄*强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抵押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与卢**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应对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与被告黄*强系夫系关系属实;虽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借款并未经手;还钱是应当的,但得黄*强到场。

被告黄*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天融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公司与被告黄**在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黄**一次性向原**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提前一月支付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原**公司依照双方约定预先扣除一月利息后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黄**于2015年8月29日还款3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黄**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96955元(已将预先扣除的利息充作本金,从还款3000元中扣减本金45元),利息8272.11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黄*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黄*强在合同约定时间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黄*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前一月支付的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黄*强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的辨解意见与其责任承担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汉寿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955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8272.11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寿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黄*强、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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