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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有限公司、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居间合同系李**与汪*个人于2015年6月2日订立,张家**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未签字盖章,李**诉称该合同是汪*根据张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的授权委托所签订,但张家**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给汪*的授权事项记载“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慈利县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施工管理及合同文件,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授权汪*有权签订居间合同,汪*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5月25日,汪*以张家**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张家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均涉嫌合同诈骗,已经慈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提请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张家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均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涉及到张家**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效力认定,也涉及到本案居间合同的效力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予以退还。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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