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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份有限公司、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彭*、刘*、张家界**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商银行)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原审被告彭*、刘*、张家界**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吴**,被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彭*、刘*,原审被告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彭*曾于2006年至2011年8月任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8月27日,彭*与当时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同时,双方还就该笔贷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彭*所有的“机械设备(钢管)”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机械设备暂作价400万元,抵押率为暂作价50%内,该抵押合同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彭*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立据。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审查通过并完成贷款发放。贷款到期后,彭*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贷款,便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还款。展期还款申请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永**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承的私章,同时彭*还加盖了“张家界**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枚,而后借贷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有关展期协议的主要内容即展期到期日及金额,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并未约定。另外,在该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两枚公司印章和一枚刘继承私章,两枚公司印章分别是“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和“张家界**限公司”。该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彭*仅偿还20万元,尚有1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并一度下落不明。张**商银行逐向法院起诉,要求彭*、刘*还款,并要求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1、彭*与刘*于2012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2、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成立为“张家界**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张家界**份有限公司继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履行。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张**商银行作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继受人,要求彭*偿还贷款180万元并按合同(借据)约定月利率9‰支付欠付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人只有彭*,刘*不是借款人。但是刘*与彭*在彭*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且彭*借款用途为建设工程资金需要,因此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应当与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张**商银行与彭*、刘*签订了(1894010000)抵字(2012)第00000266号《抵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本系合法有效,但是由于抵押物早已灭失,且没有得到相关补偿或赔偿,张**商银行的抵押权已无实现可能,故张**商银行要求彭*、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永**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该笔贷款发生时,永**公司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但是在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的担保人一栏中均加盖了“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承的私章,说明在借款展期过程中,新增了担保人,其保证合同成立,新增担保人即永**公司本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担保人发生变更后,各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限只能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且不因任何事由中断或顺延。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那么永**公司的保证期限截至2015年2月26日止。张**商银行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张**商银行要求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坤**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该笔贷款发生时,坤**公司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在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的担保人一栏中加盖的“张家界**限公司”印章,经与坤**公司日常使用的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进行比对,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彭*当庭承认系其私自刻制并加盖,张**商银行对彭*的当庭陈述亦不持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的担保人一栏中加盖的“张家界**限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坤**公司对涉案贷款并未提供担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永**公司辩称,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中加盖的“张家界**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刘继承的私章系他人伪造。经法院比对,无法确认该两枚印章与该公司日常使用的公司备案印章和刘继承私章存在差异。同时,经法院告知,永**公司亦未提起鉴定申请,因此,对永**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彭*、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张**商银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欠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9‰标准支付贷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张**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彭*、刘*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商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永定建**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保证合同成立,贷款展期后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就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永定建**司为彭*在上诉人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定建**司答辩称:1、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一般保证存在先诉抗辩权,上诉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债务;2、本案中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信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应当无效,且涉嫌经济犯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刘*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坤龙建**司发表意见称,上诉人没有针对坤龙建*提出上诉,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张**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张**督字第2号支付令复印件一份;

2、(2015)张**督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张**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已经履行过债务催收义务并要求被上诉人永定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上诉人永定建**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彭*、刘*质证称对两份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清楚。原审被告坤龙建**司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1、2号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法庭当庭责令上诉人张**商银行说明理由。上诉人张**商银行对1、2号证据逾期提交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在一审程序中均未对保证期限提出抗辩,故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该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上诉人张**商银行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号证据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经法庭询问,上诉人给予了合理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1、2号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永定建**司及各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的分析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诉人张**商银行向张家**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彭*、刘*、坤**公司、永**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5日,张家**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督字第2号支付令,限令彭*、刘*、坤**公司、永**公司自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张**商银行贷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坤**公司、永**公司接到上述支付令后,分别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2月31日,张家**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督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再查明,(2015)张**督字第2号支付令所涉及的470万元贷款本金中包含本案所涉180万元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与保证人之间对保证责任的履行发生争议而引起,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清。

对于上诉人张**商银行上诉主张该行于2014年12月3日就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上诉人永定建**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展期还款申请表》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所涉贷款展期一年,即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但对于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上诉人张**商银行于2014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永定建**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张**商银行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商银行主张该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永定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永定建**司主张本案所涉保证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具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上诉人永定建**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永定建**司主张本案中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信任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的永定建**司公章系彭*私自加盖等问题,因永定建**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彭*、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张家界**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欠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9‰标准支付贷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

二、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驳回张家界**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张家界**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共计60000元,由张家界**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彭*、刘*共同负担40000元,由张家界**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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