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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陵源区**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武陵源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张**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周**,被上诉人天**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初,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根据张**(2008)91号文件精神和《天子山摊棚摊点整治实施方案》,对天子山景区的摊棚摊点进行了专项整治,在天子山石家檐公路沿线重建了63个摊位,并授权张家界市**展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10年4月25日,张家界市**展有限公司将石家檐公路沿线的63个摊位委托给原告天**委会经营。2012年5月20日,天**委会与陈**为代表的联合经营方签订了《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陈**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全体经营人员在合同附件(经营人员名单)上签了名。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3年(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联合经营年承包金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5月19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承包金。合同签订后,以陈**为代表的联合经营方即在上述63个摊位上一起开始经营。经营期间,联合经营方的部分经营人员退出了经营,本地部分居民又加入了联合经营方。被告刘*于2012年5月加入联合经营方,并与参与经营的人员平均分摊了63万元的承包金。合同期满后,天**委会要求刘*腾让摊位,但刘*拒不腾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天**委会与以陈**为代表的联合经营方签订的《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联合经营方应当返还摊位。在该合同书上虽然只有联合经营方的代表陈**签名,但全体经营人员都在合同附件(经营人员名单)上签了名,该合同的效力应当及于全体经营人员以及在中途新加入的经营人员。在合同履行期间,联合经营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租金的。张家界市**展有限公司将石家檐公路沿线的63个摊位委托给天**委会经营,天**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案外人对63个摊位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天**委会对63个摊位事实上的占有。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刘*不腾让摊位,既属于违约行为,也属于侵占。天**委会的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刘*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刘*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有权作出选择。天**委会选择侵权之诉,请求刘*停止占用石家檐公路沿线摊位经营的侵权行为并腾让摊位,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刘*继续占用摊位,天**委会请求刘*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占用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以年租金63万元为标准按照30人分摊,每人每日为57.53元。《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届满,刘*应当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按照每日57.53元的标准赔偿占用费用。天**委会请求刘*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按照每日57.53元的标准赔偿占用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天**委会是否将该63个摊位对外招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对招标有异议应另案主张;刘*取得摊位经营权是基于联合经营方与天**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分摊了租金,而不是基于就业安置;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是天**委会对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的占有事实,而不是对摊位享有的物权,天**委会行使的不是物权请求权。故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将占用的石家檐公路沿线摊位腾让并返还给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已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二、被告刘*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按照每日57.5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摊位占用费用,直至摊位腾让并返还给原告武陵源区**民委员会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摊位由政府所有,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了上述摊位的发包经营权;(2)上诉人基于政府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缴纳费用,并没有作为经营人员与被上诉人订立《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3)被上诉人也未实际要求过上诉人腾让摊位。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摊位系政府对上诉人的就业安置所用,且上诉人已经缴纳了2015年5月19日后的租金,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订立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在合同解除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摊位,原审判决上诉人腾让摊位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违背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委会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联合经营方的负责人,部分联合经营人在该合同附件上亲笔签名,其他中途加入的联合经营人也一直按照该合同约定平摊并缴纳租金,可见上诉人作为联合经营方的成员认可上述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故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在上诉人经营期间,并无第三方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所涉摊位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实其享有本案所涉摊位的经营管理权,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腾让摊位;(3)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继续租赁关系的相关协议,亦未收取上诉人的租金,故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重新订立租赁合同;(4)被上诉人并不否认本案所涉摊位具有就业安置性质,但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腾让摊位违背了规则,违反了法律,损害了被上诉人处绝大多数人的利益。2、被上诉人享有对本案所涉摊位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要求上诉人腾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天**委会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刘*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张政发(2001)12号)复印件一份;2、张**(2008)91号文件及其附件(核心景区摊棚摊点现状与规划整治对照表)复印件各一份;3、天**委会居民就业情况汇报及天**委会居民就业情况登记表四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本案所涉摊位属于政府安置上诉人就业所用;2、本案所涉摊位整改之前系上诉人所摆设的临时摊位,整改后又重新分配给上诉人就业使用。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天**委会对上诉人刘英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提交张**(2008)91号文件已经在原审中提交,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上载明天子**委会为出租方,该合同约定:乙方(即联合经营方)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行负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刘*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天**委会订立了《石家檐公路沿线63个摊位经营承包合同》,但刘*作为联合经营本案所涉摊位的成员,对上述合同期间内依该合同约定数额向天**委会缴纳费用的事实予并无异议,并且诉称在合同到期后仍按以往数额缴纳了费用,可见,刘*已经按该合同对联合经营方的约定义务进行履行,即遵守该合同条款并实际履行,认可与天**委会之间存在的上述合同关系。通过该合同,天**委会将本案所涉的摊位交付给联合经营方占有、使用、收益,联合经营方自负盈亏,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加之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证实天**委会享有本案所涉摊位的发包经营权,故天**委会对本案所涉摊位进行出租系其正当权利的行使,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且已实际履行的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上诉称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将租金交到李**处,但李**系联合经营人之一而并非天**委会的工作人员,故天**委会并未与刘*重新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刘*应向出租人天**委会返还租赁物而未返还,天**委会要求其腾让所占用摊位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刘*未按期腾让所占有的摊位,天**委会要求其按以往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让摊位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即使本案所涉摊位的出租存在政府出于对刘*就业安置的考虑,也不能以此对抗天**委会依法行使上述权利。至于天**委会对收回的摊位如何使用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天**委会的招标行为是否合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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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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