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成**与李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晓阳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及成晓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晓阳诉称:被告李德国于1993年3月2日至199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543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430元及利息和为追债所花费的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德国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超过两年,借条超过二十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但被告已偿还了欠款,而且在被告全家人为原告打工期间,除现金支付外,下余的由工资抵扣了所有欠款,故该债务已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该欠款中有些与本案无关,应当排除在外,实际核对金额并没有55430元,欠款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4、关于利息部分,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经营需要从1993年至1995年期间分别以“李建”与“李**”的名义向原告王**、成晓阳借款和用于投资共计556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因催款一事向衡南县公安局泉溪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报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投资款55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李*”与“李**”不是同一人,原告已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李**”与欠条上“李*”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未放弃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被告承担利息、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催款花费是实,对于其为催款所花费的车旅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德国偿还原告王**、成晓阳欠款及投资款5543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李德国支付原告为催款所花费的车旅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成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