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与廖**、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廖**、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周*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廖**及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童*将自己未经年检的湘D09997小型轿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廖**使用,当日15时40分,被告廖**驾驶该车在安乡县大鲸港镇广场水泥路上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环卫工人张**撞倒,造成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安公交认定(2014)第0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小车湘D09997的车主为被告童*,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该车由被告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7月31日,受害人张**的亲属张*、张*、杨**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原告依交强险赔偿损失。原告辩称被告廖**是无证驾驶,公司保留追偿权利。2014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安*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张*、张*、杨**各项损失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受害人亲属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廖**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驾驶参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廖**承担,原告自垫付之日起,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廖**的追偿权,可以依法向其追偿。被告童*作为车主,在车辆未经年检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廖**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廖**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6500元);2、被告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湘D09997小型客车未经年检,车主为被告童*;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查明

3、(2014)安*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认定被告廖**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童猛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最终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20000元;

4、快钱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安乡县人民法院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

被告廖**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童*辩称:廖**是在自己睡觉时擅自将车开走的,自己并没有借车给他,且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表明今后会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故原告现在没有理由要求自己返还保险赔偿款。

二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廖**无异议,被告童*提出异议,认为其认定的湘D09997号事故车辆未经年检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廖**无异议,被告童*提出异议,认为其认定的被告童*应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无异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文书,被告童*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日15时40分,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廖**驾驶被告童猛所有的湘D09997小型轿车在安乡县大鲸港镇广场水泥路上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车后的环卫工人张**撞倒,造成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6月13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因索赔无果,受害人张**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受害人亲属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特殊情形下的追偿权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故对被告童*提出的原告之前未申明保留追偿权而导致现在也无权行使追偿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是直接侵权人;被告童*作为参保车辆所有人,使该车辆被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可见其对自有车辆疏于管理,属于未尽管理、注意义务的车辆所有人,是涉案交通事故的间接侵权人。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已经赔付的120000元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是否已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以及主张的具体时间,对于该保险赔偿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保险赔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童*对被告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廖**、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