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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南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南诉称,被告罗**经居间人**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并在合同中协议了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时间与借款利率的事实;

合作放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及案外人史**等人,以原告李**作为代表,与被告罗**签订借款200万元的协议中,其中被告向原告李**借款40万元的事实;

理财居间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是通过安乡君**限公司居间介绍出借的事实;

借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已经收到原告等人出借款项共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并质证,上列原告所举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罗**没有到庭应诉,通过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追加诉讼参与人申请书一份,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津市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一份,冻结了犯罪嫌疑人颜*、颜*等权利人户名安乡君**有限公司在湖南仕**限公司现金200万元;

户名为被告罗**,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卡中的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持卡人代小*,时间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罗**于2015年10月31日,通过中**银行向持卡人代小丽付款4万元的电子银行付款凭证一份;

被告罗**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中**银行向持卡人颜*付款4万元的电子银行付款凭证一份;

对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认为,

被告提供的各银行卡账户流水记录,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交的该各证据,本院认为,津市市公安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颜*、颜*等权利人户名为安乡君**有限公司在湖南仕**限公司现金200万元,被告及案外人代小*在各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对于本案系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原告作为14名债权人代表,经安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等14人共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等人贷款200万元。此后,原告通过安乡县**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偿还至2015年11月29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在偿还到期借款利息后,仅向原告承诺该借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故拖延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居间人**理有限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贷款40万元的义务,被告罗**在仅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后,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安乡县**有限公司为诉讼参与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居间人**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为双方提供借贷信息与联系,并依照协议收取一定报酬的居间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中,仅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因此,安乡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讼参加人。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安乡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欠原告李**借款40万元,欠款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借款40万元的计算基数,从2015年11月30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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