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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冷水江市勇豪呷铺土菜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就与被告冷水江市勇*呷铺土菜馆(以下简称勇*呷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勇*呷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彭*、彭云系夫妻,共同经营勇豪呷铺,长期从原告处采购鱼、虾、海鲜等水产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送货上门,货款每月一结,如有拖欠,则由被告出具欠条。截止2014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190元,加上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5万元(实际借款为4.3万元,另7千元实为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括性的欠条,共计欠款129190元,最迟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此外,被告还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8月9日两次拖欠水产品货款共计125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5年9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关闭,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1690元及就其中12919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勇*呷铺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勇*呷铺系个体工商户,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彭*。经营者彭*与彭*系夫妻关系。被告勇*呷铺与原告李**口头约定,由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长期供应鱼、虾、海鲜等水产品,货款按月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勇*呷铺欠付原告货款共计7919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货款柒万玖仟壹佰玖,加欠款伍万圆整,共计壹拾贰万玖仟壹佰玖拾圆整,最迟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以奥迪A6L.2.0T(湘K×××××)作为抵押,2014年11月30日以前的欠条全作废,欠款人彭*、彭*,2014.11.30”。原告李**庭审陈述,“欠款5万元中4.3万元实为借款,另7000元为货款,2014年9月30日,彭*、彭*以勇*呷铺需资金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4.3万元,加上当初欠付的7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限2014年11月30日还清,以奥迪A6L.2.0T作为抵押,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未依约还款,并将借条收回,出具了一张总括性的欠条,并约定以奥迪A6L.2.0T(湘K×××××)作为抵押”。此外,彭*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其上载明:“欠水产货款到2015年2月12日为玖仟柒佰圆(9700元),经手人彭*”。原告李**还提供了印刷有勇*呷铺标志的领料单的一张,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到水产款贰仟捌佰圆整(2800元),2015.8.9”。此条上落款人签名无法辨识,原告李**陈述系彭*本人书写。综上,被告勇*呷铺欠原告李**共计14169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彭*与彭*的身份资料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彭*与彭*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彭*出具的欠条一张、印刷有勇豪呷铺标志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与被告勇*呷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欠条上所载部分款项实为借款,但原、被告就借款与货款的偿还事项进行了协商,且达成了新的合意,并出具了总括性的欠条,故原定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将之修改为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为宜。综上,被告勇*呷铺欠原告李**共计141690元,被告勇*呷铺应当偿还。关于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借款部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李**请求就欠款12919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冷水江市勇豪呷铺土菜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欠款141690元,并就其中欠款12919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冷水江市勇豪呷铺土菜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4元,财产保全费1228元,共计4362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勇豪呷铺土菜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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